(营教发〔2022〕7号 2022年4月18日公布)
各县(市)区教育局、发改委、科技局、文旅局、体育局、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支行:
现将《营口市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资金监管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和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营口市教育局 营口市科学技术局
营口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营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营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营口市中心支行
营口银保监分局 国家税务总局营口市税务局
2022年4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营口市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资金监管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和《辽宁省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工作方案》精神,全面规范我市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行为,维护校外培训机构和学员的合法权益,有效防范校外培训机构资金风险,促进校外培训机构规范健康发展,按照《教育部等六部门关于加强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监管工作的通知》(教监管函〔2021〕2号)和《辽宁省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资金监管工作指引(试行)》(辽教发〔2021〕81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采用预收费方式开展经营活动的营口市行政区域内校外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校外培训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中小学生(含幼儿园儿童)举办的各类非学历校外教育培训机构。预收费指培训机构向学员预先收取的课时费、教材费、资料费、住宿费等培训服务相关费用。
第二条 本办法对全市校外培训机构采取“银行托管(或风险保证金)+大额资金异动账户预警”方式进行资金监管。资金监管范围包括教职工工资、预收费等培训服务费用。
第三条 我市校外培训机构实行资金监管全覆盖,预收费或风险保证金须全部进入本机构银行资金托管专用账户或风险保证金专用账户(以下简称托管专用账户),全额纳入监管范围,包括本办法发布前已收取但未完成培训服务预收费资金,不得使用本机构其他账户或非本机构账户收取培训费用。
第二章 规范预收费行为
第四条 坚持校外培训公益属性,坚决遏制过高收费和过度逐利行为。普通高中阶段学科类校外培训参照校外培训收费政府指导价管理。依法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严厉查处超过政府指导价收费行为。
第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服务要全面使用教育部、市场监管总局制定的2021年修订版《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严禁利用不公平格式条款侵害学员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校外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收退费标准应与其办学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办学资质一并在办学场所、网站等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并于收取培训服务费用前向学员明示。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学员摊派费用或者强行集资。
第七条 校外培训机构收费时段与教学安排应协调一致。按培训周期收费的,不得一次性收取或变相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按课时收费的,每科不得一次性收取或变相收取超过60课时的费用且不超过3个月;按周期收费和按课时收费同时进行的,只能选择收费时段较短的方式,不得以充值、次卡等形式变相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或60课时的费用。
第八条 校外培训机构提前收取费用的,按培训周期收费的,不得早于新课开始前1个月收取;按课时收费的,不得早于本门科目剩余20课时或新课开始前1个月收取费用。
第九条 校外培训机构提供培训服务收取培训费应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开具发票时,发票内容应按照实际销售情况如实开具,不得填开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内容,不得以举办者或者其他名义开具收付款凭证,不得以收款收据等“白条”替代收付款凭证。学员索要消费凭证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十条 面向中小学生的培训不得使用培训贷方式缴纳培训费用,禁止诱导中小学生家长使用分期贷款缴纳校外培训费用。
第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按照主管部门的监管要求,定期报送从托管银行获取的有关资金监管账户、大额资金变动、交易流水等信息。发生经营风险问题时,积极配合主管部门和托管银行做好善后处置事宜。
第三章 预收费资金银行托管
第十二条 实行银行托管方式进行预收费监管的,校外培训机构应在机构住所地所在县(市)区范围内自主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签订托管协议,开立唯一预收费资金托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托管专用账户),由开立专用账户的银行作为托管银行(以下简称托管银行)存管预收费资金,将预收费资金与其自有资金分账管理。校外培训机构在托管专用账户设立后,需在5个工作日内报主管部门备案。连锁性校外培训机构托管专用账户资金应按照属地原则、专户专款,不得划转、归集至其总公司或上级单位。
第十三条 学员购买培训课程或者服务的预收费用,须全部进入托管专用账户,不得进入校外培训机构其他账户、非本机构账户和机构控制人个人账户,以现金等形式收取的,应于3个工作日内全部归集至资金托管专用账户,做到全部预收费“应托管、尽托管”,确保托管专用账户内资金专款专用。对于已收取的各类预收费款项,应当将存量预收费款项划转至托管专用账户,在实行银行托管前,已收取但未完成培训服务的预收费资金,应采取风险保证金方式进行监管。
第十四条 对于需要变更托管专用账户开户银行的,校外培训机构应提交变更申请,主管部门审核后,原托管银行将监管项目资料及存量资金一并切换到新的托管银行账户。
第十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因终止办学或合并、分立、变更举办者等原因需变更托管专用账户信息的,应按相关规定和程序完成账户变更,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与托管银行签订托管专用账户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校外培训机构应与托管银行、主管部门共同签订预收费资金监管协议,提供资金监管的必要信息,授权托管银行对托管专用账户进行资金监测、向主管行政部门反馈相关预警信息等操作。
第十七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定期向主管部门提交托管专用账户的预收金额、剩余(未培训课时)金额、学员人数等基本信息。
第十八条 托管专用账户内的款项仅作为托管银行的一般性存款,托管银行不得侵占、挪用预收资金,不得因提供托管服务而额外收取培训机构、学员费用。托管专用账户资金仅允许托管银行根据本办法规定及和校外培训机构合同约定划转到结算账户,对划转到结算账户的资金校外培训机构可按需支取使用。
第十九条 采取银行托管方式进行预收费监管的,可采用“一课一销”或者按约定进度释放资金的方式进行,逐步返还至培训机构的结算账户。
第二十条 采取风险保证金方式进行预收费监管的,校外培训机构应与符合条件的银行签订协议,开立风险保证金专用账户,存入一定金额的保证金作为其履行培训服务承诺和退费的资金保证,不得用保证金进行融资担保,并向主管部门备案。由各县(市)区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保证金额度和监管要求,最低额度不得低于培训机构收取的所有学员单个收费周期(3个月)的费用总额。保证金额度实行动态调整,须报主管部门备案。同时,要加大对培训收费专用账户的监管力度。
第二十一条 设立大额资金异动标准。校外培训机构因办学需要使用大额资金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说明,明确用款计划、期限以及额度等。大额资金异动标准:校外培训机构当日累计支出资金超过5万元或一周累计支出资金超过10万元的。
第四章 退费管理
第二十二条 学员提出退费要求的,应按《辽宁省校外培训机构退费管理办法》(辽价发〔2011〕53号)相关条款或甲乙双方签订的2021年修订版《中小学员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中第五条“培训退费”条款约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学员与校外培训机构发生退费纠纷的,校外培训机构不得以资金监管或学员使用培训贷方式缴纳培训费用为由,拒绝学员的合理诉求。
第二十四条 学员与校外培训机构因收退费问题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学员与校外培训机构协商解决;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校外培训机构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五条 各类机构主管部门要做好统筹协调,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校外培训机构运营和预收费日常监管,强化风险排查和源头化解。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规范校外培训机构收费的公示行为,并对未执行明码标价行为、不正当价格违法行为开展监督检查,严厉查处超过政府指导价收费行为,配合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在职责范围内对收退费纠纷等问题进行处置。
第二十七条 人民银行负责指导银行等机构配合各类机构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预收费托管、培训领域贷款业务合规管理工作,相关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及协议约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税务部门负责对校外培训机构纳税情况进行监管,对发现的涉税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校外培训机构贷款业务的合规管理和风险管控,不得对未按要求进行审批备案、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重大风险隐患的校外培训机构授信或开展业务合作。
第三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诚信经营,要按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管要求,主动配合托管银行做好报课系统与平台的对接工作,主动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从托管银行获取的有关资金监管账户、大额资金变动、交易流水等信息。发生经营风险问题时,积极配合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托管银行做好善后处置事宜。
第三十一条 学员(含学员家长)应当认真甄别校外培训机构,理性参加培训,优先选择纳入预收费资金监管的培训机构;签订培训合同;发生退费纠纷、校外培训机构卷款跑路等问题时应当主动配合托管银行和相关部门做好善后处置工作。
第三十二条 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教育行政、金融管理等相关部门根据工作职责,定期共享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监管有关工作信息。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研判风险,并根据风险程度,向社会发布风险预警。
第三十三条 在预收费资金监管过程中,有关部门、机构、托管银行应当对收集的学员及家长个人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要将预收费监管列入对校外培训机构的日常监管、专项检查、年审年检和教育督导范围。校外培训机构不履行或者不配合预收费资金监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将其列入黑名单管理并予以曝光;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移交执法部门调查处理,并依法依规实施信用公示。对学员权益造成损害的,校外培训机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五条 托管银行、校外培训机构工作人员在资金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涉嫌职务侵占等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区要将培训预收费情况作为校校外培训机构诚信建设的重要内容,依法依规严厉惩治违法失信行为。引导行业自律,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组织在信用建设、纠纷处理等方面的作用,推动公约自律、宣传培训等工作,引导校外培训机构规范运营,积极主动将预收费纳入监管,提高培训服务合同履约能力。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执行期间,国家和省有新规定、新要求的,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新规定、新要求执行。